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潘木城 被上訴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度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應為3年,每年折舊536/1000。又被上訴人未禮讓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且其既有肇事責任,則請求營業損失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並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該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規定為
4年,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50元及營業損失7080元,另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9165元,逾此範圍則予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又細繹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就過失比例之認定及損害金額之計算等情,均屬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事項為指摘,非屬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抑或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為指摘,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