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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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吳約佑 (原名: 林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自願離職,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但抗告人無法要求雇主就薪資不扣除其他費用,亦無法控制房租、物價、餐費調漲,是抗告人離職,舉家他遷,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另債權人竟以原更生方案中之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就雙卡利率經主管機關調降部分重新計算,抗告人將難有清償之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自無從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查:
㈠原裁定已詳細計算抗告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隔年(即100
年)起至103年為止,每月實際薪資收入之情形,並以薪資收入扣除依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計算出每月可供支配金額已足供支應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其中實際薪資收入有抗告人原任職之中天電視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表可憑(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44頁),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則均以內政部公布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以核算。抗告意旨並未敘明究竟有何雇主可能扣除未發之薪資,以致無法以實發薪資核估其實際收入情形,僅泛稱無法要求雇主不扣除其他費用,實難為本院斟酌採納。又抗告意旨所稱房租、物價、餐費均有調漲等情,亦均已於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加以反映(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並非未考量其情事。
㈡從而,以抗告人原先任職之薪資收入,對照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而言,並無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至如抗告人因種種考量,以致有可能必須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用之情事,此並不能認為不可歸責之事由。畢竟更生方案本係由債務人自己提出,且更生方案履行結果,將致未受清償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債清條例第73條參照,本件更生方案雖然清償總金額百分之百,但法院裁定更生後所生之利息,本未列入更生債權,而將令債權人發生損失),以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核估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抗告人貿然自行辭去可獲得履行更生方案收入之工作,致使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自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另稱債權人已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金額未就主管機關調降之利率部分重新計算等情,其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核屬更生方案未履行後,債權人之權利行為(債清條例第74條前段參照),至其執行金額,如有於法不符之情形,抗告人自得另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加以救濟(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延期清償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