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23號原告 陳寶友 (民國104年3月5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原告 陳秀英 (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𦿰莉(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民 (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芳 (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 (即陳寶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告陳寶友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陳寶友訴訟救助。茲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詳如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佩琴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27,497×54%=14,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27,497×46%=12,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1,002,9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合計│27,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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