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壬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壬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壬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陳壬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陳壬豪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壬豪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12/30、報告編號4C17003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