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廣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106年2月2日
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