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靜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姿 其」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洪靜蕙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5時35分前某時,搭乘其表姊夫 陳維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2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盤查,因自陳維銘身上搜得以紙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值淨重未達20公克,不構成刑事責任),員警遂經洪靜蕙及陳維銘同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送驗。洪靜蕙因曾涉少年事件而入衛生福利部新竹少年之家,為免遭送回,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表姊 王姿其 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6時12分許及7時30分許,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姿其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係偽冒王姿其名義表示王姿其本人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姿其本人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姿其至警局探視陳維銘,員警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本件被告洪靜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姿其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54頁),並有被告以王姿其名義受詢問及簽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5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盤查現場與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王姿其之署名及指印,依
其內容足以表示王姿其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是上開尿液採證同意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在調查筆錄、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王姿其」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王姿其」之署押,進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王姿其」名義先後在調查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王姿其」之署名及指印、及偽造尿液採證同意書復行使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欲達同一躲避刑責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ㄧ犯意,客觀上亦均侵害相同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論以ㄧ罪。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漏未記載被告在上開調查筆錄之騎縫
處、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尿液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同意人」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驗人捺印指文欄亦有偽造王姿其指印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已坦認其當時係冒用王姿其之名義受詢問及填具相關表格,業如上述,堪認上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王姿其」名義應訊,對警
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王姿其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網拍、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被告偽造王姿其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見107年度偵字第19837│││局保安大隊第二│「被詢問人」及第4頁│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中隊107年5月│「受詢問人」欄位偽造││││11日第1次調查│「王姿其」署名、指印││││筆錄│各1枚;在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2│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告知事項「同意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9837││││欄位偽造「王姿其」署│號卷第35頁。││││名、指印各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在「捺印指紋」欄位偽│見107年度偵字第19837│││局保安警察大隊│造「王姿其」指印1枚│號卷第36頁。│││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