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月娥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月娥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叄萬壹仟元為被告丙○○、李月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綠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取辦法,每坪收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住戶逾期二個月不繳,催繳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欠繳戶負擔,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積欠管理費及催收費用共計六萬七千零一十四元,被告李月娥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積欠管理費催收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積欠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屢經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份、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管理費是有關共用部分的維護管理,當然是管理所生的費用,而公共基金的運用管理也是因財產管理所生的糾紛,本件原告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而本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位在桃園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份、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零一十四元;被告李月娥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