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蘇曉娟 被告 周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違約金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違約金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民國104年10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68%)。㈡105年12月15日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63%,前開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違約金為限。被告嗣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530,806元(262,640+268,166=530,806),其中本金262,640元部分,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268,166元部分,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806元(262,640+268,166=530,806),其中本金262,640元部分,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違約金為限;其中本金268,166元部分,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違約金為限,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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