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鴻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鴻秋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車站1樓第1月台電梯前方,乘在該處擔任站務員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注意電梯樓層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
㈡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至位在上揭地址之台灣高鐵服務站前
,趁在該處擔任站務員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正進入服務台大門之際,從後方拍打B女腰部與臀部間。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案經A女、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鴻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各1份㈣本院108年4月26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是被告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同意即刻意以手拍打告訴人A女、B女之臀部,引起告訴人A女、B女嫌惡之感,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尚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強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爰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公共場所對不相識女子為觸摸臀部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A女、B女所述之犯罪過程與情節、被告行為對告訴人A女、B女所生之身心危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A女、B女表達歉意或取得告訴人A女、B女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無業、在臺北車站居住、以臺北車站發放之衣服、便當為生)、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