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借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最低應付款及給付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28,220元、利息1,895元及遲延利息3,401元,合計33,516元,及上述本金28,22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述債權。
二、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上月貸款之利息及收費項目、滯納金及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323,697元、滯納金3,000元、利息及收費項目18,464元,合計345,161元,及上述本金323,697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89年12月29日起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且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倘遲延達連續2期、3期,則依序應給付400元、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以3期為限。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106,729元、28,278元,及該2筆消費款之違約金依序為1,200元、1,150元,及94,404元、24,562元部分,均自94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公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卡合約書,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34元(33,516+345,161+106,729+1,200+28,278+1,150=516,034),及28,22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323,697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5%計算之利息;94,404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562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