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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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0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此有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下開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逾期滯納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被告自107年8月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與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新臺幣(下同)52萬6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548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14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請求金額附表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電腦帳務資料查詢1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原告108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陳之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式、被告最近之花旗鑽石卡月結單7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9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64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請求期間│其他事項│││(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年/月/日)││├─────┼─────┼─────┼──────┼────────┼───────────┤│VISA信用卡│563,500│526,672│15%│自107/12/2起│左列請求金額563,500元││││││至清償日止│除含左列之計息本金526,│││││││672元外,尚包含以下項│││││││目:│││││││⑴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5,484元。│││││││⑵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144元。│││││││⑶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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