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
廖珮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5號),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婷、廖珮茹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一)部分補充為「被告張雅婷、廖珮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婷、廖珮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復依卷內資料所呈,被告2人平素尚稱安分守己,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經偵查檢察官於聲請書載稱:請審酌被告2人自白犯罪、告訴人表示可予緩刑之意等語,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前揭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20號被告張雅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珮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及廖珮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機車格,徒手竊取簡○○放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廖珮茹使用,以方便兩人騎車前往他處餐敘。嗣於翌日2時15分許,張雅婷載送廖珮茹返回原址,然簡○○之機車已經駛離現場,故廖珮茹將安全帽隨意擺放後離去。
二、案經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婷及廖珮茹之自白,(二)告訴人簡○○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告訴人表示可予緩刑之意,而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