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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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再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 余原瑯 (原名 余新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以為論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提出民國104年6月1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核屬另案小額訴訟之扶助,並非准予本件再抗告事件之法律扶助,且迄今已逾5年,亦無從據為聲請人目前無資力之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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