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玉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間
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玉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
105年2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00號前緝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及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3月10日、8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4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88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2頁),又被告於105年
2月28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22頁、第21頁、第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
74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就前開6月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紀錄外,尚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由前配偶撫養,需給付前配偶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