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郭文成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歿)
被 告 郭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郭文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文成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附卷可稽。查被告郭文成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原告於
105年8月24日 陳報 被告郭文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按原告陳報之被告郭文成繼承人為:郭煜騰、 郭煜忠 及何彩
雲〈大陸籍人士即被告郭文成之配偶〉)等件,復於106年
1月12日再具狀陳報:被告郭文成之繼承人郭煜騰、郭煜忠
、 郭芷涵 拋棄繼承,且陳稱欲指定郭煜忠為遺產管理人(按
原告誤認本院為選任被繼承人郭文成之遺產管理人之管轄法
院)等語,則本件有待原告陳報其向管轄法院辦理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結果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於被告
郭文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前,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