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其處分出監。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5罪、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4號、第875號及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7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起訴書漏載為雲林縣○○鄉○○路)「麥寮 國小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7時50分許,在上開「麥寮國小」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林俊男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夏威夷電子遊藝場」內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質淨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嗣於99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男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俊男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偵卷第4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偵卷第4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2897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37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1.21公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俊男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1.21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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