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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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新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柯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星期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黃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取款車手,並接受「陳經理」、「黃先生」之指揮,嗣柯新興、「陳經理」、「黃先生」暨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李 其澤 以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李其澤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交款時間及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6「交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住居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柯新興(各該詐騙時間、方式、交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經理」、「黃先生」等人以電話通知柯新興前往黑貓宅急便設於屏東縣鹽埔鄉之營業所收取。柯新興收款後,即撥打「陳經理」、「黃先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經理」、「黃先生」已收款,再依其指示於每收滿5、6萬元後,自行抽取應得代價,其餘則匯款至「陳經理」、「黃先生」所指定,由 白富文 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李其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其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新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遭詐騙經過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黑貓宅急便方式送交與被告收受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背面),且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統速字第2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各次託運款項之顧客收執聯16紙、配送聯16紙、被告前往收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8幀、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6紙、告訴人李其澤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鶯歌二橋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7本存摺節本影本、 李雅真 於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3年12月31日一新營字第00
378號函所附白富文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4年1月23日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白富文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另上開宅配貨運配送聯16紙(已發還黑貓宅急便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上開配送聯上確留有被告之左食指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其澤以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李其澤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交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欄所示之16次時間,接續交付詐騙款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之詐欺行為,橫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後,既係出於單一之接續故意所為,而應認為係單一行為。其行為期間又橫跨修法前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雖僅收受及轉交款項,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行為時正值青年,理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萌生不勞而獲之意念,逕自加入詐騙集團之行列,擔任車手取得詐騙款項,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加深社會成員間之疏離感、不信任感;3.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1,036,700元之鉅額損害,本應嚴懲;4.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本案朋分贓款僅取得約4、5萬元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初步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僅於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4萬元,致告訴人無法宥恕,且所受損害仍未能填補;5.併參酌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及詐騙金額││││││├──┼────┼─────────────┼─────────────┤│1│李其澤│李其澤因有解約行動電話之需│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求,嗣於103年5月30日10○○○區○○路○段○○○號13樓,││││許,某假冒台灣大哥大門號解│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約部職員、自稱「 馬明新 」(│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起訴書皆誤載為「 馬新明 」,│交至屏東縣○○鄉○○路○○號││││應予更正)之人,以電話向李│││││其澤佯稱可代為辦理門號解約│││││,但需先繳納費用,之後可退│││││費││├──┼────┼─────────────┼─────────────┤│2│同上│於103年6月1日某時許,上│6月3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開自稱「馬明新」之人,再次○○○區○○路○段○○○號13樓││││以電話佯稱辦理門號解約需先│,交付1萬9,000元予不知情││││繳納費用,其可幫忙處理,之│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後可退費,但需補繳1萬6,00│東縣○○鄉○○路○○號││││0元及手機晶片卡6支之費用│││││共3,000元(每支500元)│││││││├──┼────┼─────────────┼─────────────┤│3│同上│於103年6月5日11時許,上│6月5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區○○街○○○巷○○號3樓,││││話佯稱需繳納6支行動電話門│交付4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黑││││號滯納金4萬8,000元│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4│同上│於103年6月8日11時許,上│6月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區○○街○○○巷○○號3樓,││││話佯稱前此繳交的中華電信、│交付4萬元予不知情之黑貓宅││││威寶電信違約金4萬2,000元│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鹽埔││││,其中有2張千元鈔票是○○○鄉○○路○○號││││,所以扣留該筆款項,並要求│││││補繳4萬元││││││││││││├──┼────┼─────────────┼─────────────┤│5│同上│於103年6月10日11時許,上│6月10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之前繳交款項需繳稅,│樓,交付8萬4,200元予不知││││需補繳8萬4,200元予國稅局│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6│同上│於103年6月12日11時許,上│6月1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之前繳交款項繳稅給國│樓,交付4萬8,500元予不知││││稅局,需補繳4萬8,500元│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7│同上│於103年6月16日11時許,上│6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話│市○○區○○路○段000號13││││佯稱另2支亞太手機,需繳交│樓,交付6萬2,000元予不知││││解約金6,000元、違約金2萬│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8,000元、滯納金2萬8,000│屏東縣○○鄉○○路○○號││││元,共計6萬2,000元││├──┼────┼─────────────┼─────────────┤│8│同上│於103年6月18日11時許,上│6月18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攜碼台灣大哥大、遠傳│樓,交付7萬4,000元予不知││││手機要解約,要繳違約金、滯│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納金、卡片、解約金共計7萬│屏東縣○○鄉○○路○○號││││4,000元││├──┼────┼─────────────┼─────────────┤│9│同上│於103年6月21日11時許,上│6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前此繳交款項需繳稅,│樓,交付9萬4,000元予不知││││需補繳9萬4,000元│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10│同上│於103年6月25日11時許,上│6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經銷商舉發其所寄的包│樓,交付9萬4,000元予不知││││裹裡面是現金,該款項被宅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便扣款,需補繳9萬4,000元│屏東縣○○鄉○○路○○號│├──┼────┼─────────────┼─────────────┤│11│同上│於103年6月27日11時許,上│6月2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需補繳保證金4萬7,00│樓,交付4萬7,000元予不知││││0元始得取回之前被宅急便所│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扣之款項9萬4,000元│屏東縣○○鄉○○路○○號│├──┼────┼─────────────┼─────────────┤│12│同上│於103年7月1日11時許,上│7月1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區○○路○段○○○號13樓││││話佯稱之前台灣大哥大、遠傳│,交付8萬6,000元予不知情││││電信攜碼手機轉到中華電信,│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需補繳滯納金8萬6,000元│東縣○○鄉○○路○○號│├──┼────┼─────────────┼─────────────┤│13│同上│於103年7月7日11時許,上│7月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區○○路○段○○○號13樓││││話佯稱之前8支手機帳單欠費│,交付3萬9,000元予不知情││││,需補繳3萬9,000元│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14│同上│於103年7月11日11時許,上│7月11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之前所繳費用,需補稅│樓,交付12萬6,000元予不知││││12萬6,000元│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15│同上│於103年7月17日11時許,上│7月17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所繳費用已繳齊,但3│樓,交付12萬9,700元予不知││││個月內不能申辦手機,需繳門│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市保證金12萬9,700元│屏東縣○○鄉○○路○○號│├──┼────┼─────────────┼─────────────┤│16│同上│於103年7月19日11時許,上│7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開自稱「馬明新」之人,以電│市○○區○○路○段000號13││││話佯稱之前所收門市保證金,│樓,交付2萬5,300元予不知││││需補稅2萬5,300元│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交至│││││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合計遭詐騙金額:1,03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