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林義福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林鄭秀珍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於同年3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同年3月31日確定;而本院另於同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萬8,608元,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前揭裁定、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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