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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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27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林正宗
陳○○
一、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正宗與被告陳○○間就被告林正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87年2月4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擔保債權金額1,30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