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23號原告 吳淑梅 被告 王連珠
王忠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間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471建號房屋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王連珠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忠源所有。另備位聲明以被告詐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103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連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忠源所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09萬4558元【土地部分為797萬5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00元/平方公尺×
66.46平方公尺=0000000元;房屋部分為11萬9358元(依被告王忠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交易所得金額),以上二者合計為809萬455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其訴訟標的核為50萬元。
比較結果,應以其中較高者即809萬4558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