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蔡瑛倩 被告 紀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参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翌日如數撥款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7年,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採機動方式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7.68%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本金未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自99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房貸指標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