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志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豐成鴻誠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萬0933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一)再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就未超過39萬0933元部分,亦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判決認定本件總工程款為200萬13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及各代墊款項等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萬9067元。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70萬元之本票,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於39萬0933元之範圍內存在【計算式:700,000-309,067=390,933】。原告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聲明,核其上訴標的金額為62萬1173元【計算式:390,933+230,240元=621,1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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