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張全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林碧靜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零肆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柒日以前,給付林碧靜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不詳代價,」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全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卷第15頁及第16頁背面)」;
(三)起訴書編號3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11月15日板營字第0940202235號函附張全茂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乙份、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068號〈下稱95偵6068〉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
(四)證據部分增加:「臺北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乙份(見95偵6068卷第7至8頁)」;
(五)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張全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
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⑷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前開1⑴所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換算,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1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林碧靜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當庭給付被害人4萬元外,餘款並同意分期賠償,以求取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彼時缺錢花用,故將其申請之郵局存款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0日發布通緝,並於103年11月11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0日北檢大宿緝字第3097號通緝書、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逃亡經通緝後,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上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當庭交付肆萬元予原告收受,當庭點收無訛;餘款貳拾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4年4月起,按月於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內容(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卷第23頁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告張全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之0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茂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2日至94年9月29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一帶,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林碧靜佯稱其帳戶因信用卡遭盜刷而凍結,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致林碧靜誤信為真,而於94年9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和秀山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張全茂前開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碧靜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張全茂前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全茂於偵查中│被告申請前開帳戶,並將前開│││之供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靜│證人遭人詐騙後,於前開時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述││├──┼─────────┼─────────────┤│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證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相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全茂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