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5月9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進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102年5月1日下午20時5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巷口。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LLE-251號重型機車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吳張立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
散濃厚酒味,遂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其不服取締
,竟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大聲咆嘯及以「取締員警子孫會有
不好的結果」之言詞挑釁,並將手中之鑰匙丟擲執行警員,
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經在場值勤員警多次制止仍然不理,致妨害公務。
二、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以鑰匙丟擲執行警員,雖坦承有對執勤
之警員吳張立說「後代子孫會有不好結果之言語」,惟辯稱
:我沒有惡意,我只是說我年紀大了,警員以後也會有子孫
,不要這樣對我,不然子孫會有報應的等語。經查,上揭事
實,有處理警員吳張立102年5月1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其
辯解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行為,應堪予以認定。
三、查被送移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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