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08號

原告 林妤

被告 張羽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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