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710號
原告 許育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慧民智能設備,(蝦皮帳號:h17kbwi70x)46」之姓名、住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以「慧民智能設備,(蝦皮帳號:h17kbwi70x)46(下稱系爭蝦皮賣家)」為被告,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本院已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被告之用戶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特定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記事未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