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93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