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7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租期一年,即
自96年3月5日至97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
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查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份起積欠
租金至97年2月份已達4月,共計34000元,尚未給付,而抵
扣押租金16000元後,仍積欠租金18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
並已遲延給付2個月,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當可終止租約,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做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又自97年3月4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8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
○○巷○○弄○○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身份證1份、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
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返還
予原告及連帶給付租金18000元及並自97年3月4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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