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彤即林蔚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彤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
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
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
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可參。經查扣案之伴唱
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均為被告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來,
有租賃合約書影本附警卷可稽,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