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己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中關於「發票日980731」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日95073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