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第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12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
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