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佑臻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聲請由
丙○○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489元,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協助被告推動ISO9001:2000年版品質管理系統
(下稱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劃並發展關聯性技
術,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ISO9001:2000輔導
合約書」(下稱系爭輔導合約書),依係爭合約第四條第
三款之規範「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簽定後以署名「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禁背支票付款,簽約當日即期票
付簽約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NT$100,000;未稅
),第一、二、三、四期應依輔導執行進度請款,發票寄
達後一週內分別支付叁萬元整(NT$30,000;未稅),票
期應為隔月五日前,尾款肆萬伍仟元整(NT$45,000;未
稅),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經查
,前開第一、二、三期含稅款項94,500元及簽約金稅金5,
000元共計99,500元之對帳單,業經被告用印確認,惟經
原告以台中西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及委請中信法律事務
所發函(中信㈤字第1204號)催促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
迄今仍拒絕支付前開款項。
(二)又按原告前與被告簽訂「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之規範「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
約簽定後以署名「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禁背支票付款
,簽約當日即期票付簽約款10萬元整(NT$100,000;未稅
),第一二、三、四期應依輔導執行進度請款,發票寄達
後一週內分別支付3萬元整(NT$30,000;未稅),票期應
為隔月五日前,尾款肆萬伍仟元整(NT$45,000;未稅)
,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另依系爭
合約附件「ISO9001:2000輔導計劃書」第3項訓練內容與
說明之規定,執行計劃依序為內部稽核訓練實施(第3.8
項)、召開管理審查會議(第3.9項)及認證(第3.10項
)。經查,原告已依約執行內部品質稽核訓練,並載明於
原告之輔導日誌中,惟被告遲未依約召開審查會議,致原
告無法配合進行認證作業以取得『ISO9001:2000』證書
。故原告實已依系爭合約執行本件輔導計劃,另尾款係因
被告拒不配合致無法履行認證作業,顯屬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原告所失利益,據此,原告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前開第三期款項30,000元(未稅)及尾
款45,000元(未稅),含稅共計為78,750元。
(三)按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規範:『乙方
協助甲方申請人資提昇補助計劃,申請所需服務費用為核
定金額之20%,乙方將提供本次申辦所必須之「人力資源
管理與訓練規劃評核」課程及相關業務作業,包含課程規
劃、申請、回報、核消資料率備等;本費用之支付雙方同
意得以甲方資源抵付或其他等(依照甲方同意之資源),
並以同業優惠價格抵用支付,支付時間於確認補助金額後
依乙方需求提出時支付,支付之作業以甲方業務方便為原
則配合』,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三
年度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昇計劃」契約書第3條,補助總
金額276,192元業已核發,惟被告仍未支付上開金額之20%
予原告,亦未以其資源抵付;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補
助金額之20%,即55,239元整。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一、二、三期款,依合約書所附計劃書
第6.3付款方式之記載,其給付條件分別係第一期款為『
於第一次上課後確認後支付』、第二期款為『於進場第6
次後請款支付』、第三期款為『於進場第12次後請款支付
』,另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亦係載明『於通過ISO9001:2
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尾款則為『於取得ISO9001:20
00證書後一週內付款』。因被告當初承辦本案之員工已離
職,被告並不清楚款項是否已給付,惟可以確定者係本案
輔導之ISO9001:2000,被告公司並無何驗證之資料,故
應請原告提供如上述已得請領各期款之證據,如付款條件
巳成就,而被告並未付款,被告自當如數給付款項及遲延
利息。
(二)簽約金之稅金5,000元,似應係指營業稅,惟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應
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另觀之二造合約書之約定
,似亦無營業稅應改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此一筆5,000元之簽約金稅金,應亦難有理由。
(三)合約係保證完成合約,至今所保證完成事項(取得ISO國
際認證及證書)尚未完成,且付款條件亦未完成。(詳合
約書第二頁第4條第3款及第3款),原告所提供師資不足
,上課內容貧乏,經員工數度反映,原告亦不理會。既未
提昇師資,又未能針對被告需求去改善上課內容。
(四)另合約明訂此項給付為「雙方以雙方同意以甲方資源,如
住宿、高球果嶺費或其他等(依照甲方同意之資源)支付
」,並無現金支付之問題(合約書第二頁)。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
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48條、第549條等規定,委任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
處理委任事務,不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當事人之信任
關係一旦不存在,各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關係原則上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且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例約定於處理事務
產生一定之結果時),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請求。又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512條等
規定,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自行完成工作
,或委由第三人完成工作,並無限制;定作人雖得於工作
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除以承
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外,不因承攬人死亡而使契
約消滅。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係由原告協助被告推動系
爭ISO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劃,並發展關聯性技術,以落
實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於被告內,此有系爭ISO品質管理
系統輔導合約暨輔導計劃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乃本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借重原告對系爭ISO品質管
理系統之技術,處理一定事務。自該事務之性質觀察,係
由原告輔導被告取得ISO證書,其中驗證部分由波音亞仕
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服務,即須經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
限公司之服務方得驗證取得ISO認證,因而究得否完成上
開事務,仍取決於其他因素,尚難認系爭契約係完成一定
工作之承攬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處理事務獲致
一定結果時,上訴人富豐海運公司應給付報酬乙節,乃主
張有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尚不違背委任契約之
性質,應認兩造所訂立系爭輔導合約書,應適用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
(二)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固然如受任人與委
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
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
同一;債權若約定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請求履行之情事
未完成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尚未發生
而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輔導合約書中第4條第3款之規範「甲方(即被告)
應於本合約簽定後以署名「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禁背
支票付款,簽約當日即期票付簽約款10萬元整(NT$100,0
00;未稅),第一二、三、四期應依輔導執行進度請款,
發票寄達後一週內分別支付3萬元整(NT$30,000;未稅
),票期應為隔月五日前,尾款肆萬伍仟元整(NT$45,00
0;未稅),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原告主張其業已執行輔
導計劃書中內部稽核訓練,並載明於原告之輔導日誌中,
原告業已完系爭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之第1、2、3
期之輔導計劃,並向被告請款送達對帳單且被告簽認在案
之事實,並提出對帳單、輔導日誌、系爭ISO品質管理系
統導論、國際標準手冊為證,被告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上開第1、2、3期之金額(含稅)、
簽約金稅款5,000元,合計99,500元不爭執,至被告抗辯
稱:原告所提供師資不足,上課內容貧乏,且無稅金應由
被告負擔之約定等語,對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對本院屢次諭令提出被告公司負責系爭ISO品質管理
系統認證之證人乙○○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通知到庭審酌,
均延滯不提出,而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此不利
益應歸責於被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
99,500元之報酬,應為可採。
(三)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
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執行內部品
質稽核訓練,惟被告遲未依約召開審查會議,致原告無法
配合進行認證作業以取得『ISO9001:2000』證書。故原
告實已依系爭合約執行本件輔導計劃,另尾款係因被告拒
不配合致無法履行認證作業,顯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可
得預期之利益,為原告所失利益,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支付前開第三期款項30,000元(未稅)及尾款45,0
00元(未稅),含稅共計為78,75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報
酬之債務,依系爭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4款但書規定,原告
請款應以發票向被告請領,但由原告保證被告至取得國際
證書為止,應認定係以原告完成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取
得國際證書為清償期,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
1、2、3期之輔導計劃內部稽核訓練,而原告於上開應保
證被告取得國際證書等情,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不爭執,而依系爭ISO輔導計劃書第3.9所載召開管理
審查會議:於內部品質稽核實施後,預計2005年5月第1週
擇日召開管理審查會議,檢討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實施
狀況等相關事宜,此約定是否僅由被告召開管理審查會議
即可,或應由原告協助輔導召開,原告尚法舉證加以證明
,則系爭ISO認證,原告尚未有實施之第4期執行計劃,
已難認已處於被告召開內部管理審查會議後即可取得系爭
ISO國際認證之階段,原告對被告是故意遲召開管理審查
會議之有利之事實,應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並
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上開報酬債務之清償期應
認尚未屆至,原告上開請求第4期款及尾款(均稅金),
為不足採。
(四)按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規範:『乙方協
助甲方申請人資提昇補助計劃,申請所需服務費用為核定
金額之20%,乙方將提供本次申辦所必須之「人力資源管
理與訓練規劃評核」課程及相關業務作業,包含課程規劃
、申請、回報、核消資料準備等;本費用之支付雙方同意
得以甲方資源抵付或其他等(依照甲方同意之資源),並
以同業優惠價格抵用支付,支付時間於確認補助金額後依
乙方需求提出時支付,支付之作業以甲方業務方便為原則
配合』,經查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
十三年度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昇計劃」契約書第3條,補
助被告總金額新台幣276,192元業已核發之事實,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約定兩造既合意由被告資源抵付,應
認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擔金錢債務之意思,而被告公司現仍
在營業中,被告亦抗辯:合約支付規定係以被告同意之資
源支付(非現金)等語,原告對此抗辯於9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不給付現金,要依契約內中規
定以被告自己資源給付,原告也接受等語,足認兩造對於
上開給付之方式,亦有以被告之資源為給付之合意,而屬
於特定物之給付,而被告亦同意給付,並在營業中,被告
之資源之給付尚屬給付可能,而非給付不能,原告對此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金錢55,239元,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