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林美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實施權能。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尋求解消其效力以資救濟的撤銷訴訟種類上,仍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而具體明文之實體裁判要件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認其違法者,須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方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而此關於處分是否足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訟權能的判斷,並非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為已足(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尚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又此主觀公權利受害與否、得否提起訴訟之可能性判斷,在侵益性行政處分乃以受侵益處分不利益法律效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對人為其界定範圍。倘侵益處分對起訴之原告並非處分不利益法律效果所及之相對人者,即無可能因處分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應認其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得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5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該侵益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之相對人為訴外人 周玉女 ,並非原告。原告雖為周玉女之女兒,但顯未因上開罰鍰處分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即不是此侵益處分不利益法律效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提起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的權能,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而此主觀公權利受害之訴訟實施權能要件,亦係提起其他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實體裁判要件,本院也無闡明以供其擇定其他更適切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種類聲明的必要,故應認原告訴不合法,而當以裁定駁回之。至另原告在不爭執其違規停車交通違章之前提下,主張員警拖吊行為不法部分,實乃針對原處分之外,另一拖吊行為公權力作用之合法性問題,本非原處分適法性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事件所得審查範圍,原告(或汽車所有人)如認拖吊行為違法侵害其權利者,亦應另尋其他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