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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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5日晚間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北側道路旁(距離國華街口10公尺內,畫有紅實線)臨時停車後,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時,原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貿然駕車起步駛離停放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民族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乙○○臨時停車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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