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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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湯光民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241-6、241-8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業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春林 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其中後兩筆位於民雄鄉之土地經第三人以新台幣(下同)831,000元於民國99年9月20日聲請應買,前一筆位於番路鄉之土地因第三次拍賣經核定之最低價額576,000元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業經鈞院撤銷查封。聲請人管理期間,依鈞院98年度第2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曾對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8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人得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應可請求之管理報酬為上開拍定及撤封時之土地最低拍賣價額百分之三即44,210元。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拍定在案,聲請人應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給付,據此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爰請酌定管理報酬為44,210元,並得優先分配,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138-76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241-6、241-8地號土地,業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春林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中後兩筆位於民雄鄉之土地經第三人以831,000元聲請應買,前一筆位於番路鄉之土地因第三次拍賣核定最低價格576,000元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經撤銷查封,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99年6月4日及99年9月20日嘉院貴98司執德字第26052號通知函影本二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應買及撤封時所核定之最低拍賣總價額為1,407,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即為42,21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