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丙○○
丁○○乙○○相對人水果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聲請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抗告人丙○○在嘉義市○○路○段○○○號1樓共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合夥股份相對人持股51﹪,丙○○持股49﹪,至98年4月間雙方終止合夥契約,經決算合夥虧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對合夥虧損損失應負擔51﹪即408萬元,但相對人對合夥之虧損,分文迄未給付,是以相對人即對合夥事業應給付丙○○408萬元,與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丙○○280萬元,從而,本件本票金額既應予抵銷且抵銷完畢,相對人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票
面金額38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尚欠230萬元,詎相對人於99年8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是否因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虧損而對丙○○負有債務,又丙○○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情,核均係對上開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主張,抗告人執此為據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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