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本件裁定,係於民國99年9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異議人於98年7月23日收到鈞院之公告債權表函文後,至今皆未收到債務人更生方案資料之相關函文;又異議人自99年5月1日起受讓自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甲○公司)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依前揭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提出前述異議理由,請求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本條例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99年5月1日起受讓自債權人香港上海甲○公
司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有異議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於98年5月
27日以嘉院和98消債更樸字第63號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8消債更字第63號消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並由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5號供各債權人於98年6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及債權清冊於98年6月9日送達香港上海甲○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98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0頁、第20頁),香港上海甲○公司乃於98年6月17日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萬6,289元(見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9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陳報編造債權表後公告,該公告及債權表業於98年7月23日送達香港上海甲○公司(見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79頁)等情,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宗可查。
㈢異議人雖主張本案未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
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寄達債權人,致債權人未能於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等情。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足見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之機會,然是否將前開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係為法院裁量範圍,且債權人是否同意、確答與否,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法院即令未踐行本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程序,對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本條例之立法要求下,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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