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1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4,671元,如債務人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尚有693,956元未獲清償,債務人清償成數仍過低,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恢復強制執行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
期6年(72期),以其每月收入54,8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0,699元後,以剩餘24,114元作為第1至24期(月)更生還款金額,自第25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19,114元,總清償金額1,496,208元,清償成數達50.76﹪,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情,然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係包
括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住宿宿舍費、水費、膳食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及其子女之膳食費、就學車資、父母之膳食費、交通費,均屬維持生活必要,且支出金額尚屬合理,難認係屬寬逸生活,且總還款金額成數達50.76﹪,亦屬非低。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則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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