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是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起,迄至99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損壞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有關破壞封印鎖部分,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修法後因臺電公司人員已非公務員,僅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然未經告訴及起訴,尚非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僅圖一己之減省電費之私利,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之電能達7.29KW,使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約新臺幣(下同)71
276元之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已分期繳付臺電公司追償之費用,深具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錶一只,係臺電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