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遊鐵高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之高空車使用,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債務人,則一開始即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卻於鑫霖公司惡性倒閉後,才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自陳,扣除已付租金,債務人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2,250元,由此可知,係訴外人鑫霖公司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鑫霖公司才是債務人。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代表人,即須一併連帶清償系爭租金債務等情,然上訴人僅係受僱於鑫霖公司,服從公司之命令,代為簽約,更何況合約內容並未載明,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概括承受公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未以鑫霖公司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卻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實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實係因鑫霖公司惡意倒閉後,求償無門,始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訴人已自鑫霖公司離職,故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然查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鑫霖公司薪水係民國98年7月14日,由鑫霖公司匯款43,999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即因需進行筋膜切開與清創手術,於98年8月10日住進嘉義長庚醫院,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即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住院已自鑫霖公司離職,請被上訴人移走上開租用之高空車。當時施工而使用高空車係在嘉義長庚醫院工地,而上訴人離職後係由鑫霖公司老闆之兒子 蔡弘翔 接手,由其負責工地之事宜,相關移車之手續均係由其簽名後,被上訴人始能將高空車移走,故被上訴人焉能辯稱不知上訴人離職一事。
(三)綜上,上訴人實非債務人,此為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審未查,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鑫霖公司與被上訴人租用高空車等所有程序,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合約書也係上訴人所簽訂。之後發生問題時,亦與上訴人聯絡,然其卻均未回應,上訴人應於收到支付命令時就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嗣後才以生病或不知法律為理由,並不合理,此外,上訴人何時離職乙事,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請求租金事件之執行名義,向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152,25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請求租金事件之執行名義,向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152,25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鑫霖公司,負責鑫霖公司在嘉義之工地,鑫霖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高空車,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代表鑫霖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1月18日至98年9月28日止。鑫霖公司因前揭租賃契約,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52,250元。
2、被上訴人因鑫霖公司於98年9月無預警歇業,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主張簽訂租賃契約之代表人即上訴人,須連帶負責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152,250元,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後,由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3、上訴人因右大腿與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於98年8月10日進入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於當日施行手術,而於98年9月19日出院。上訴人嗣後於98年12月10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民事裁定,以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
4、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嗣於99年5月17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間提出形式上記載由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鑫霖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高空車租賃契約之合約書及銷貨單各1份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在案,上訴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98年12月7日前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0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民事裁定,以該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以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係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適用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縱或屬實,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係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仍非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住院,故疏未注意支付命令已逾不變期間云云,然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尚不因此而得推翻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開租賃契約係訴外人鑫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應向鑫霖公司請求,且其之所以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係因生病住院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上開事由均係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