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献章張子臨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755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4,650元,經本院
於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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