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因需款孔急,向訴外人
安智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簽發借據作為擔保,訴外人安智公司於97
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