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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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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