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收利息。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7
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180,288元(其中本金為167,930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僅
具狀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僅具狀聲明異議,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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