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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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
月20日、到期日96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所示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20日、到期日
為96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
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742元及自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