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上訴人即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上訴人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計算之利息,而至上訴人108年1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分別歷時38個月、26個月、24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相加共計36個月,故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利息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74個月、62個月、60個月,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億6,843萬1,6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計算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8,48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一:
┌─┬─────┬───────┬───────────┐│編│付款期程表│原判決命上訴人│利息計算││號│所屬期數│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預付款及第│221,269,499元│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2期(第1批││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2│第4期(第3│192,704,798元│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批)││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3│第3期(第2│201,699,402元│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批)││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合││615,673,699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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