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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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瑞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意旨,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院曾基於違憲之確信,依法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解釋在案(釋字第775號解釋)。
㈢依據上開解釋之解釋文,本案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刑法第
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均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而失效,本案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