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廖聲倫 律師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鄭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FQ97008L256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分3批交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8億5190萬3000元,分4期付款。第1期為預付款7750萬0400元,第2至4期於伊完成各批次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伊業將各批次輪車及貨品全數交付,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惟上訴人尚有6億1567萬3699元貨款(下稱系爭本金)未付,經伊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3日分別發函催告,仍未付款,應賠償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金,性質為請求返還原審所酌減之違約金,而非給付買賣貨款,須待本件判決確定,發生酌減之效力,伊始須為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雙方於98年6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6個月內交付樣車6輛,其餘3592輛輪車分3批交車。貨款分
4期支付,第1期7750萬0400元於簽約次日起30日內付款,第2至4期各10億5733萬1368元、18億6057萬0290元、18億5650萬0942元,於被上訴人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4年8月18日、105年9月10、105年10月7日依序完成樣車、第1批、第3批、第2批車輛之交車。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第1期款,就第2、3、4期款,則僅支付8億3036萬5014元、15億8855萬4913元、16億6379萬6144元。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4、3期不應計罰之貨款,各2億2695萬9086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7201萬5377元,各該函文經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第14.3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如遲延交車或交貨者…每遲延一日曆天,應以該批次之總價計算延遲罰款」、「乙方逾期交車或交貨時,甲方(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或後續付款中逕自扣抵延遲罰款,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保證中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各詞(見原審㈠卷第30頁);及兩造對上開約定延遲罰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均稱上揭第14.3條關於抵扣之約定,係屬抵銷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57頁),參互以觀,可知若被上訴人遲延交車,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債權,並得以之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遲交車為由,就第1批、第3批、第2
批車輛各計罰2億2696萬6354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7201萬5377元之違約金,其計罰方式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4.2條約定相符。惟因其中關於樣車燈光檢測爭議造成之交車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違約金,所酌減之金額各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即系爭本金)等節,為原判決審認之事實,並於主文第1項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金。兩造對此均未聲明不服,基此可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金,係導因於原判決酌減上訴人原有之違約金債權,使其就該酌減之金額,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3條約定,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所致。質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本金之債務,係源自於原判決酌減違約金之效果。
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悉,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而負給付之義務者,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其給付義務方屆清償期。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以,因法院酌減違約金而負給付金錢義務者,必待該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發生形成效果後,債務人仍未為給付,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⒋準此,上訴人因原判決酌減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
本金之債務,須至酌減違約金而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確定時,清償期始屆至,被上訴人方可自翌日起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上訴人對原判決酌減違約金後命其給付系爭本金部分,雖未上訴,但在本判決確定前,其非無就該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之機會。以故,原判決該部分須待本判決確定,始生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謂該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云云,尚有誤會。職是,上訴人因原判決酌減違約金,而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本金之債務,須待本判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本金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附表:
┌──┬─────┬───────┬───────────┐│編號│付款期程表│計息本金│利息│││所屬期數│(新臺幣)││├──┼─────┼───────┼───────────┤│1│預付款及第│221,269,499元│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2期(第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批)││5%計算。│├──┼─────┼───────┼───────────┤│2│第4期(第│192,704,798元│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3批)││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3│第3期(第│201,699,402元│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2批)││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615,673,69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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