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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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裁80-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段遭警舉發當時因係身著淺藍襯衫,與米色安全帶顏色相近,又當時安全帶為上衣領及右手臂所遮蔽,致員警誤為未繫安全帶而逕行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觀諸卷附警方採證相片,其畫面尚稱清晰,實看不出異議人有何繫安全帶之跡象,況車輛駕駛座安全帶之設計,係自車身B柱(即前後車門間之短柱)內側上方,斜拉至駕駛座右下方扣鎖處固定,如由車輛正前方觀之,應自駕駛人頭部左上方經過左肩、胸前至右側腰際,呈現一道完整之帶狀。縱使安全帶為上衣領及右手臂所遮蔽,亦僅遮蔽頸部以下部分之安全帶,至頸部以上即車身B柱與駕駛人左肩部分聯繫之安全帶,仍應清楚可見。然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並未見該段安全帶存在,足徵本件駕駛人確未繫安全帶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5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