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婕翎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嗣被告消費後未
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9,919元(含本金99,819元及提
領費1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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